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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志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张×,龚×,吕志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男,1933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龚×7,女,1975年3月6日出生。被告人吕志国,男,1977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张×、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及其诉讼代理人龚×7,被告人吕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志国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2号楼地下室,酒后无故持刀将薛×、张×、龚×致伤,造成薛×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外伤,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指伸肌部分断裂,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属轻伤二级,造成张×右手锐器划伤,右拇指短展肌腱断裂,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属轻伤二级,造成龚×头皮挫裂创,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吕志国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吕志国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诉称,由于被告人吕志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455.59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用为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5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由于被告人吕志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806元、护理费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房租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7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诊断证明、误工费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诉称,由于被告人吕志国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吕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吕志国在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2号楼地下室,酒后无故持刀将薛×、张×、龚×打伤。被告人吕志国致薛×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外伤,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指伸肌部分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张×右手锐器划伤,右拇指短展肌腱断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龚×头皮挫裂创,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吕志国后被抓获归案。起获折叠刀一把,现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薛×、张×、龚×的陈述,证人肖×、李×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被告人吕志国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志国的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55.59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6855.59元。被告人吕志国的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615.3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1515.31元。被告人吕志国的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3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18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张×、龚×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国法制观念淡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志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志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志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吕志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房租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志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在案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吕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九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四、被告人吕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角一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五、被告人吕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