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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罗武艺、陈清霞、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罗武艺,陈清霞,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罗武艺,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霞,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俊义,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小云,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雅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贵凤,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艺峰,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美玲,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罗武艺、陈清霞、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许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武艺、陈清霞、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俊义、罗武艺、陈雅章、陈艺峰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陈小云、陈清霞、廖贵凤、肖美玲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武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俊义,但是,其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罗武艺、陈清霞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俊义、陈雅章、陈艺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陈小云、廖贵凤、肖美玲共同清偿被告罗武艺、陈雅章、陈艺峰的担保债务;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字号:350524100024885)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号67653037-8)和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罗武艺、陈清霞、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雅章、廖贵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罗武艺、陈清霞和被告陈艺峰、肖美玲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陈俊义、陈小云是夫妻,陈雅章、廖贵凤是夫妻是夫妻,罗武艺、陈清霞是夫妻,陈艺峰、肖美玲是夫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明被告陈俊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40000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俊义、陈小云于2014年3月1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合同,被告陈雅章、罗武艺、陈艺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罗武艺、陈清霞、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俊义支付40000元的事实。8.客户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俊义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9.福建省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给付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罗武艺、陈清霞、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罗武艺和陈清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罗武艺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月交息,不还本金,后按照等额本金还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并且被告陈艺峰和肖美玲,被告陈俊义和陈小云,被告陈雅章和廖贵凤与被告陈俊义、陈小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联保小组被告陈艺峰和肖美玲,被告陈雅章和廖贵凤,被告罗武艺和陈清霞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罗武义贷款40000元。后被告罗武义只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艺峰和肖美玲,被告陈雅章和廖贵凤,被告陈俊义与被告陈小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余下借款本金20120.77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至���未能偿还,另查,被告陈俊义与被告陈小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艺峰与被告肖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雅章和被告廖贵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武艺和被告陈清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罗武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罗武艺、陈清霞、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武义与陈清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罗武义作为借款方,被告罗武义与被告陈清霞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履行合同义务,均系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罗武艺、陈清霞进行追偿。故原告邮政银行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武艺、陈清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本金人民币20120.77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及罚息(所欠本金的30%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罗武艺、陈清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俊义、陈小云、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武艺、陈清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0元,由被告陈俊义、陈小云、罗武艺、陈清霞、陈雅章、廖贵凤、陈艺峰、肖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