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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址苏家屯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头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来到黑山镇内,于17时50分许在黑山镇光荣路东口附近道南,自西向东由被害人朱某右后侧驾车抢夺其手中的琥珀金颜色华为品牌Mate7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3元。于18时50分许在黑山镇南湖公园西侧藤桥内,自南向北由被害人顾某右后侧欲驾车抢夺其手中的白色三星手机,但被害人紧握手机,姚某某抢夺未遂后逃跑。于19时20分许在黑山镇大棚市场东门附近自北向南由被害人张某左前方驾车抢夺其手中的挎包一���,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1740元及二部手机、雨伞等物品,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随后被告人在骑车逃跑时被民警及群众截获,并由办案民警当场收缴其抢夺的挎包等财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系累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头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来到黑山镇内,于当日17时50分许在黑山镇光荣路东口附近道南,自西向东采取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右侧超车的方式,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手中的琥珀金颜色华为品牌Mate7型号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3元。被告人姚某某于当���18时50分许在黑山镇南湖公园西侧藤桥内,自南向北采取同样方式,由被害人顾某右后侧欲将其手中的白色三星手机抢夺走,但被害人紧握手机,姚某某抢夺未遂后逃跑。被告人姚某某于当日19时20分许在黑山镇大棚市场东门附近,自北向南由被害人张某左前方驾车将其手中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40元及二部手机、雨伞等物品,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某抢夺既遂两次,未遂一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3元及雨伞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在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及群众抓获,并当场收缴、扣押其抢夺的财物,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头盔一个,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5月7日18时至19时20分,被害人朱某、顾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黑山镇内被一名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抢夺财物的事实;2、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抢夺物品的价值情况;3、物证头盔一顶,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抢夺财物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某抢夺的财物及作案工具扣押并将抢夺财物均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黑山县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姚某某供述其曾于2004年被辽阳市劳动教养一年,经过调查至今未收到回复的事实;7、黑山县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姚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日在黑山镇内抢夺一名陌生女子黑色手提包未遂,经公��机关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该名女子,无法向该女子询问相关情况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其抢夺的物品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分别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10年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同时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朱某的男朋友,2015年5月7日下午6点多钟报案后他协助民警在黑山镇北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6点多钟他与张帅、朱某报案后协助民警在黑山镇北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事实;1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她在黑山镇美发一条街由东向西边溜达边打电话,一个戴头盔的男的骑摩��车从她的右后面过来将她的手机抢走了的事实;13、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6点50分左右,她在黑山镇南湖公园附近溜达,手里拿着三星手机,走到藤桥中间时,从她的右侧过来一个摩托车,到她跟前时伸手抢她的手机,她用手握住手机,没有被抢走的事实;1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下午7点20左右,她拿着包由南向北走,到大棚东门附近时,一个男的带着头盔骑一辆摩托车从她左侧迎面过来将她的包抢走的事实;1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5年5月7日晚上6点多至7点多在黑山镇内骑摩托车四次抢夺的犯罪事实经过;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一起抢夺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全部退赃,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娆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头盔一个、摩托车���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