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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腾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2015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张某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