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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张松柏、李斌、刘贤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张松柏,李斌,刘贤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刘国义,男,汉族。被告张松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被告刘贤军,男,汉族。原告刘国义诉被告张松柏、李斌、刘贤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被告张松柏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刘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义诉称,2007年6月,被告张松柏以怀疑原告将其母亲及女儿拐卖,即伙同被告李斌、刘贤军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两处肋骨骨折。2008年2月19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发生后,原告向普明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张松柏逃逸,该案一直未得到处理。2011年9月7日,在普明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张松柏支付原告5500元。此后,普明派出所多次出面解决,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762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松柏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在普明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现原告再次起诉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刘贤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害事实属实。我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张松柏怀疑原告将其母亲赵银珍、女儿张思雨拐卖,于是叫原告去找赵银珍、张思雨。在找的过程中,被告张松柏邀约被告李斌、刘贤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6肋腋段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发当日,绵阳市公安局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普明派出所(以下简称“普明派出所”)接警后,由于被告张松柏一直未到案,普明派出所对该案无法结案。原告受伤后入住绵阳富临医院治疗终结。2008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中,由于被告张松柏、李斌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刘贤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撤诉。此后,通过普明派出所多方努力,查找到张松柏,并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张松柏自愿的情况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1、张松柏主动支付刘国义一切赔偿费用5500元;2、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其他纠纷、打架或做违法犯罪的事,否则后果自负;3、刘国义自称不再追究张松柏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若一方有异议到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上,原告与张松柏均签字捺印,表示同意调解,张松柏当场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并于2012年向普明派出所提交立案申请书。因原告伤情存在异议,2013年5月,普明派出所又委托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普明派出所又多次与原告前往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重新鉴定,因资料缺失,无法进行鉴定,暂无法立案侦查。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松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国义因纠纷致左胸第6肋及第10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的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普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刘贤军、张柏松已经向原告赔付了相关费用,而且,2011年9月19日,在普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张松柏自愿赔偿原告一切费用5500元,双方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亦表示不再追究张松柏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在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现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与该法律条款相违背。而且,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鉴定等级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已经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亦无据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张松柏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普明派出所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为此事找有关部门及派出所,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张松柏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国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