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志梅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梅,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22号原告张志梅,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原告张志梅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梅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梅负担。审判长 史 霞审判员 韩凤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