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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荆俊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荆俊武,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陶韬。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俊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俊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俊武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A3QQ**号面包车行驶至回鲁路与回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王治军驾驶的豫AR56**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治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事后,原告对王治军的车损进行了赔偿,而在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故请求: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1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无证、醉酒等情形,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3202133900017479558。主要约定,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A3QQ**号面包车购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至,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回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回鲁路与回侯路交叉口时,与沿回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治军驾驶的豫AR56**号轿车相撞,致使王治军受伤,豫AR56**号轿车相撞乘车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荆俊武与王治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16955元。后原告车辆到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原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赔偿其8477.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当自约定的时间起开始承担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8477.5元系其车辆损失16955元的50%,已经按照其承担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了扣减,同时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车辆损失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从16955中扣减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50%赔偿,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或能够取得事故相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要求直接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俊武保险金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