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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X与华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华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30号原告:XXX,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岭下村***号。被告:华晨杰。原告XXX为与被告华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X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华晨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1月1日,被告华晨杰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特别约定每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月利息为2800元。此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晨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计算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晨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X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华晨杰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其中14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华晨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晨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XXX借款。2014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华晨杰尚欠原告XXX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华晨杰向XXX借50000元。华晨杰,2014.10.27。后被告华晨杰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结算后另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X借到人民币140000正(壹拾肆万元整)。每月利息为2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800元整。借款人华晨杰,出借人XXX,2015.01.01,借条出具时间2015.01.01。但借款后被告华晨杰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晨杰先后向原告XXX借款共计19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对其中14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其中14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华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