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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2015)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孙亚秋诉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孙××,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友,该公司法务管理师。委托代理人刁新才,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原告孙××诉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庆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友、刁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在2004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到2005年8月1日被告才正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分多次签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以原告的工作时间矛盾及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时间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却能明确的表明原告的最初工作时间最起码也是在2004年3月1日。再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去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力。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39.55元(2004年1月1日-2005年7月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0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非法终止合同的二倍赔偿金3000.00元,补发6月份工资3000.00元;二、支付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手续而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080.00元、未能申领医疗补助金的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800.00元、住房公积金4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单,证明解除合同时间及工作起始时间;3、员工考勤表1份,证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4、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骨关节炎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就诊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手续而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工作状态是连续的,证明不了是在被告单位失业,被告不同意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当时因企业经营困难,已向社会保险费征费机关申请缓交,现在都已经足额缴纳了,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主张自己在北京智能祥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系双鸭山市织袜厂职工,因该企业停产,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间双鸭山市织袜厂于2005年8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织袜厂第一批并轨人员,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08年8月1日续签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期满。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2013年4月1日,因公司间异动,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单。原告被被告推荐到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建龙项目部工作,但被告工作了二个月后,由于自身原因而离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曾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的工作。因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在志能祥赢运营部黑龙江建龙项目部2013年5、6月份员工考勤表钒厂班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在志能祥赢公司工作,与被告安排工作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00元(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非法终止合同的二倍赔偿金3,000.00元及补发6月份工资3,00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手续而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080.00元、未能申领医疗补助金的损失10000.00元、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800.00元、住房公积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月1日-2005年7月31日不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庆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