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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云仙与逄春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仙,逄春波,初麟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仙,男,住辽宁省丹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春波,男,住柳河县。原审被告初麟宜,女,住辽宁省丹东市。上诉人张云仙因与被上诉人逄春波、原审被告初麟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58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案外人陈鸿宣处打工,所以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际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为陈鸿宣、钟楚强与被上诉人逄春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粮食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来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的。3、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能确定案件应由柳河县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仅约定了欠款的金额和事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实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所以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外,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逄春波提供了东港市东大货运有限公司船货运输明细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逄春波将玉米通过船运发货至目的港汕头,收货人为钟楚强。被上诉人逄春波提供了上诉人张云仙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欠逄春波粮款1516000元。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张云仙签名捺印。上诉人张云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逄春波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当事人应为其他案外人,因本案只审查管辖问题,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可以在实体审理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后,依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逄春波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则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被上诉人逄春波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柳河县驼腰岭镇,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云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