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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兰军与张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海。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军。上诉人张大海因与被上诉人吴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兰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大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大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还清,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大海实际支付借款980000元,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大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大海在一审中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且原告还开走了被告一辆凯迪拉克汽车,被告现已将借款还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大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大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还清,逾期还款按照每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案外人牟希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张大海实际支付借款98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12月8日、9日张大海通过其妻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每次均为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担保人牟希力代替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10000元、4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大海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当日还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原审法院确认为980000元。2、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各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3日担保人牟希力代替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110000元、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2012年12月8日、9日向原告还款计算在牟希力还款的收条中,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超出该限度支付的违约金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2012年12月8日尚欠本金9800000元-(50000元-980000元×5.6%×4倍÷365天×11天)=936615.67元;2012年12月9日尚欠本金936615.67元-(50000天-936707.56元×5.6%×4倍÷365天×1天)=887190.47元;2013年12月10日尚欠利息887190.47元×5.6%×4倍×1年+887190.47元×5.6%×4倍÷365天×1天-110000=89275.13元;2014年11月3日尚欠本金887190.47元-(400000元-887190.47元×5.6%×4倍÷12个月×10个月-887190.47元×5.6%×4倍÷365天×24天-89275.13元)=755141.71元,因此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141.71元并支付原告以75514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兰军借款本金755141.71元并支付原告以75514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52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大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98万元,由于借款时间仓促,没有看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上每日1%的巨额违约金。后双方约定以上诉人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抵顶借款50万元,又偿还了现金21万元,另书写借条38万元。本息已还清。现被上诉人毁约,不认可以车抵债。被上诉人吴兰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占有上诉人的车辆,车可以随时归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清偿涉案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98万元的事实,但上诉人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将自有车辆鲁B×××××轿车交由被上诉人,并约定以车折抵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车抵债,但其即未就抵债车辆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亦未向法庭提交以车抵债协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车抵债务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