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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建超与王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王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李建超,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明,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超诉被告王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营、王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超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1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欠条,将原来的欠条收回,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11700元)。被告王海明辩称,首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案由已提起过诉讼,案件尚未结束原告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供过油料,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交易。最后,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明确为借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拿同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柴油款,原告前后两次所诉矛盾不一,属于滥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建超柴油款1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9日基于同一欠条起诉被告王海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2974元,临淄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民事裁定书完毕,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结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超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前诉(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前诉尚未结案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宁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