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李文玲,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梁某,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李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梁某驾驶川QCH3**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大妙乡街村沿大底路(大妙——底蓬)往江安县底蓬镇街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底蓬镇境内大底路(大妙——底蓬)3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Q6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日产生医疗费378.46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1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7484.04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到江安县川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3.9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8015.59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梁某垫付,其余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30元。川QCH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018.92元(其中1、医疗费48015.59元,2、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3、误工费103天×60元/天=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5、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8、续医费15000元,9、鉴定费133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94031.59元,其中的68018.92元应由被告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二、川QCH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无异议,虽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梁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因无处方不予认可;续医费我司对取内固定项定损金额为5500元,因而主张按5500元计算续医费或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误工费认可39天;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梁某驾驶川QCH3**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大妙乡街村沿大底路(大妙——底蓬)往江安县底蓬镇街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底蓬镇境内大底路(大妙——底蓬)3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Q6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面部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对其颅脑及副鼻窦进行CT检查后,医生建议结合临床或其它检查,随访复查,产生医疗费378.46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1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5857.98元。其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其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我院血管外科门诊随访。2、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3、术后12-14天拆除缝线。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医疗证明:李某某同志于2015年4月19日来我院口腔科就诊经检查系患颧骨骨折,左上睑内翻,左下睑外翻,建议手术治疗骨折后,转眼科继续治疗;该院又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医疗证明:李某某同志于2015年7月16我院眼科就诊检查系患左上睑内翻,左下睑外翻,建议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约捌仟元至壹万元。原告在泸州医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因门诊医治眼部疾病又产生治疗费用1700.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用47936.61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梁某垫付,其余费用系原告支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分析说明显示:李某某左侧颧骨弓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左上睑内翻及左下睑外翻后期应行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多发骨折引起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小写:1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查明,川QCH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48015.59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700.17元均系治疗眼部疾病产生的费用,与2015年4月20日的医疗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扣除15%自费药并对出院后门诊费用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7936.61元。2、关于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03天×60元/天=6180元,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虽对误工天数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2015年4月8日受伤后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3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规定,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本院调整为9天×15元/天=135元。5、关于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9天×15元/天=135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续医费15000元,该费用包含取内固定6000元及治疗眼部手术费用9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取内固定的续医费主张按5500元计算,其主张与鉴定意见中取内固定的续医费金额基本相符,其异议不成立。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均表明续医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1330元,虽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费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核定为1300元。10、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本院调整为300元。11、关于其他损失1000元,其中的120元住宿费非正式发票,其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880元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但与Q601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核定为880元,该费用均系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93012.6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63206.61元(医疗费479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续医费15000元),伤残项损失28926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80元。川QC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28926元、财产损失88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项损失53206.61元(63206.61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7244.63元(53206.61元×70%)。审理中,被告梁某要求将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806元(28926元+880元)、支付被告梁某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24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CH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806元,支付被告梁某垫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CH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244.6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梁某的垫付款中扣除750元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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