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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2年2月11日在云南宾川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赌博,输了钱就来找原告要钱,不给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多次劝解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9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1991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1992年2月11日原、被告在云南省宾川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三年前,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邹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时,原告邹某某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二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