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楼卫杰、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卫杰,徐玉兰,王恒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卫杰(又名楼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委托代理人:吴岩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初。上诉人楼卫杰为与被上诉人徐玉兰、王恒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王恒初向胡德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恒初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胡德琴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元月16号止,月息约定为2.5%”。王恒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楼卫杰在“王恒初”名字的下方签名“楼伟杰”并捺印。借款当日胡德琴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恒初借款273000元,其余27000元借款没有支付。2014年3月9日,王恒初通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胡德琴30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258元,支付利息14742元,尚欠胡德琴借款本金257742元及其余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胡德琴向徐玉兰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对王恒初、楼卫杰享有的上述债权300000元转让给徐玉兰。徐玉兰于2015年1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王恒初、楼卫杰,同年1月29日、1月30日,该两份快递分别因故被退回。庭审中胡德琴明确告知楼卫杰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徐玉兰。徐玉兰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恒初、楼卫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徐玉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恒初、楼卫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774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恒初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300000元和债权转让协议都没有收到过,楼卫杰是当时借款的介绍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楼卫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我是借款的介绍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条中在我签名前的“借款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并且我也没有收到过胡德琴的借款,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玉兰对楼卫杰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楼卫杰在本案中是介绍人还是共同借款人。2、胡德琴将其对王恒初、楼卫杰所享有的257742元债权转让给徐玉兰的行为是否对王恒初、楼卫杰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胡德琴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时是他让其外甥先写上“借款人”三个字后,再由楼卫杰签名“楼伟杰”并捺印,而楼卫杰提出上述内容事后添加,当时其签名处并没有“借款人”的字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常理如果是介绍人,楼卫杰应该在自己名字前面写上“介绍人”三个字,或在借条的内容中应有明确反映,但本案所涉借条并没有出现“介绍人”的字样,借条记载的内容也未反映有介绍人的情形。故即使“楼伟杰”的签名处没有“借款人”三个字,但由于楼卫杰是在“借款人:王恒初”的内容下面签名,也应认定系共同借款人。因此,楼卫杰提出其是介绍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的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债权人胡德琴于2014年12月1日向徐玉兰出具债权转让书后,徐玉兰已于2015年1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王恒初、楼卫杰,嗣后该两份快递均因故被退回。另胡德琴在庭审中陈述其转让债权后已电话告知王恒初、楼卫杰债权转让事宜,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该债权已转让给徐玉兰。因此,胡德琴将债权转让给徐玉兰后,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王恒初、楼卫杰发生了法律效力。徐玉兰作为受让人有权向王恒初、楼卫杰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徐玉兰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恒初、楼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徐玉兰借款本金25774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王恒初、楼卫杰共同负担。楼卫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2013年12月17日王恒初向胡德琴的借贷关系中,楼卫杰不是借款人。1、楼卫杰只是作为介绍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借条中楼卫杰前面的“借款人”字样系事后添加,且法庭调查证实系案外人胡文进添加。故借条对楼卫杰而言显属无效。3、借款的收取和归还,均发生在王恒初与胡德琴之间,楼卫杰均不知情,进一步说明借款与楼卫杰无关。二、胡德琴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债权转让。1、转让的数额不一致。胡德琴自称欠徐玉兰30万元,实际只有273000元,而王恒初实际欠胡德琴的借款只有257742元,胡德琴却以30万元的债权进行转让,显属不真实,是虚假行为。2、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不符法律规定,其中没有受让人徐玉兰的签名认可。3、胡德琴没有书面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债务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形式。4、徐玉兰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恒初和楼卫杰均不知实情,在法律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徐玉兰的陈述与胡德琴的出庭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胡文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却被引用作为判决的依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卫杰不承担偿还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玉兰答辩称:一、针对楼卫杰认为他只是作为介绍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上诉理由。其认为,胡文进写“借款人”字样时全部人员都在场,其已经向原审法院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据。二、楼卫杰认为他对借款的收取及支付均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胡德琴和王恒初是不认识的,仅凭楼卫杰作为介绍人就将款项借出去是不可能的,必须由楼卫杰提供担保或作为共同借款人才行。三、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为准。关于转让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当时说借款是30万元。王恒初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楼卫杰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楼卫杰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问题。楼卫杰主张其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但借条中并未载有“介绍人”字样,故楼卫杰作为介绍人签名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而楼卫杰在“借款人:王恒初”下方签名、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的行为,按照通常理解应认定其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即使楼卫杰主张签名前的“借款人”字样系案外人事后添加,但这并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对照债权转让所须的条件,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恒初、楼卫杰出具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虽为30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胡德琴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7.3万元,故该27.3万元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根据转让协议,及原审法院对胡德琴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让与人胡德琴与受让人徐玉兰就涉案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徐玉兰作为受让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经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王恒初、楼卫杰未收到徐玉兰之前所寄送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人徐玉兰提起本案诉讼,也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对王恒初、楼卫杰具有约束性。综上,楼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楼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