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住所地: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西野兴路东。负责人:蔡永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董慧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爱如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在迁安燕山钢铁公司院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7785元,公估费204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382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保单,证实此次事故应该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证等齐全合法有效。车损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公估报告,同时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主车的公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清单第19项未达到更换的程度,本报告更换确定损失,所以属于故意夸大损失,其他修理项目及修理的工时费均高于市场价格,所以对此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认可。挂车的公估报告中修理的工时费高于市场价格,对此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认可。施救费发票是2015年2月3日开具的,从时间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同时也没有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只是地方税务局的代开发票,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厂的距离,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爱如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在迁安燕山钢铁公司院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2014年9月4日,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主车、冀B×××××号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冀B×××××号车配件金额13950元,工时费6400元,残值金额500元;冀B×××××号挂车配件金额37735元,工时费11200元,残值金额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67785元。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支付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04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B×××××号主车、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34800元、129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保险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一受益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报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对此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67785元。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4000元和公估费204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数额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车损67785元、公估费204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损失为7382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车辆损失67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