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HANGRUTAO,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89号原告ZHANGRUTAO(张如涛)。委托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kanMehmetErdamar。委托代理人王秦益,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ZHANGRUTAO与被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及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ANGRUTAO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心远、被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HANGRUTAO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经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代行运营经理一职,月均工资31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效期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外国人就业证。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解职信,下午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写了辞职信,但随后觉得不妥又撤销。现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月工资31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被告艾默生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2014年度销售业绩,在职期间利用不恰当方式弄虚作假,在项目还在生产过程中,就在ERP系统中办理入库和出库手续,导致库存数据不真实、财务报表虚假显示销售额和销售业绩。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符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但原告为了自身后续工作的考虑,以主动离职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提交辞职信之前,被告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采购经理,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代行运营经理一职。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提出将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被告处采购经理职位,并希望被告在原告离开时能出具一封推荐信。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月2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94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解职信及信封,旨在证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亚太地区人力资源副总裁CXXXXXMXXX和“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地区人力资源总监谭某交给原告解职信,而被告是“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还陈述,原告在收到该解职信后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但随后又撤销辞职信,并与被告管理人员多次沟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公司和人员都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单、解职信、信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本、录音资料、电子邮件打印材料、就业证,被告提交的电脑截屏、出库单、通关单、缴款书、清单、发货通知、报告、电子邮件打印材料、计算清单、道德规范手册、签收单、培训出席表、培训记录、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原告办理有效期是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在此期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据此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变更为赔偿金的请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赔偿金,两者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请求。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提交解职信、信封,但是该材料并非是被告出某某,而是案外人出某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案外人有某某代表被告出具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材料,本院无法据此材料认定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辞职信,经质证后原告认可该辞职信由原告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所述的撤销辞职信一节,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并非是由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ZHANGRUTAO(张如涛)要求被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如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