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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第8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趁李××取钱后将被害人孙××的银行卡(卡号为:62×××51)遗忘在该取款机上,冒用被害人孙××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被李××返回取卡时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姜××归还了全部赃款,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姜××的供述,被告人姜××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目无���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