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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增强、何秀英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茗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增强。原告何秀英。原告姚世营。原告王茗雅。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茗雅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强、何秀英、姚世营、王茗雅诉称,沧州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被告销售的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06020903011511522015000001,王金动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4月21日,王金动驾驶冀J×××××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到442KM+888M处时,与张洪波驾驶的黑B×××××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驾驶人王金动当场死亡。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和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均证明王金动为意外死亡,该事故属于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进行理赔。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增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保险批单一份;3、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投保情况,出险时王金动是否在我方投保。依照我公司与沧州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驾驶人王金动准驾车型不符,可以说是无证驾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可以说这不是一次意外事故,而是一次必然事故,结合以上,假如王金动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王金动驾驶冀J×××××、冀J×××××挂解放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到442KM+888M处时,与张洪波驾驶的黑B×××××/黑BQ**挂豪泺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驾驶人王金动当场死亡。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动因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沧州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及××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27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批单的形式增加了本案受害人王金动为被保险人,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王增强为死者王金动父亲,何秀英为死者王金动母亲,姚世营为死者王金动妻子,王茗雅为死者王金动女儿,四原告均为王金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增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投保单、批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保险人王金动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金动是因准驾车型不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事由属于免责事由,且其已对该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予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应尽到提示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虽在与沧州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王金动是在该保险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20日另行追加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王金动或投保人重新履行提示义务就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精神,格式条款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旨在对格式条款接受方进行保护,属于接受方的一种法定权益,为一种严格的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法律要求格式条款制定方必须保证其已在事实上就免责事由对接受方进行了提示告知。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重新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向王金动或投保人进行提示,从而真正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事由的知晓权,这也是格式条款免责事由提示义务的严格性所决定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够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3月20日增加王金动为被保险人时向其或投保人重新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另,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合同于六条第十二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从事…货车司机…等职业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该约定,在该险种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给货车司机进行投保,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岗位名称为货车司机,故保险公司准予王金动投保的行为与其制定的保险合同存在矛盾,现被保险人王金动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以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综合上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给付27万元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27万元。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