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在一审诉称:其与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6日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前彼此了解较少,结婚后三个月就不断因为琐事争吵,刘某某脾气暴躁,多次将毛某某抓伤。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毛某某、刘某某离婚;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债务后共同分割位于南岗区南通大街51-10号4单元6层11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共同分割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刘某某在一审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毛某某经常出手殴打刘某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毛某某长期不回家居住,不履行夫妻义务,刘某某多次找毛某某协商,但毛某某都是不理不睬,无奈刘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只因毛某某交纳诉讼费时间早于刘某某,刘某某才成为被告。毛某某提出的合理分配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双方婚后经济收入都用于共同生活,没有任何积蓄,也没共同购买过任何大件商品,所以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恋爱关系稳定后,毛某某在其父母的帮助下购置了案涉房屋作为婚房供夫妻二人结婚使用,当时该处房产登记在毛某某一人名下。婚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在该处房产内,后毛某某主动提出将该处房产的一半所有权赠与刘某某,且二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于2013年5月24日共同领取了新的编号分别为哈房权证南字第1301031032-1、哈房权证南字第1301031032-2号房产证,确定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赠与行为完成。由于夫妻婚内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赠与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婚内赠与的财产不应参与财产分割。对于首饰系双方婚前购买,毛某某赠与给刘某某的个人物品,不应分割,应归刘某某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毛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使矛盾得不到解决。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毛某某婚前于2012年8月16日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于2012年9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毛某某将该房作为与刘某某结婚用房,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14日,毛某某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对房屋夫妻共有的申请,申请刘某某占有份额建筑面积29.28平方米。2013年5月24日,双方取得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建筑面积29.28平方米的所有权。婚后居住在该房内。该房屋的结构为两室一厅、一卫生间、一厨房。原告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长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海尔热水器一个、排烟罩一个、组装电脑一套(三星显示器)。刘某某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有:55吋LG彩色电视一台、LG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为结婚毛某某给刘某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刘某某给毛某某购买手表一块。婚后双方购买了泰国双人乳胶床垫一个、苹果牌ipad一个、女式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双方无共同存款、外债、有价证券。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予。双方各自为结婚购买的财产归各自,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毛某某婚前为刘某某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现毛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刘某某所有,苹果牌ipad一个、泰国双人乳胶床垫一个归毛某某所有。案涉房屋虽系毛某某婚前购买,但毛某某已将其中的建筑面积29.28平方米的产权赠与刘某某,赠与行为完成,该房由双方按份共有,各享有建筑面积29.28平方米的产权。毛某某主张婚前购买此房负债37万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余款双方各分割二分之一,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要求居住房屋,房屋具备分室居住的条件,故由双方分室居住,方厅、厨房、卫生间及公用设施公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毛某某婚前赠与被告刘某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均已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赠与原告毛某某的手表一块(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三、原告毛某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长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海尔热水器一个、排烟罩一个、组装电脑一套(三星显示器)归原告毛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55吋LG彩色电视机一台、LG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物品均在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内);四、婚后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苹果牌ipad一个(在原告处)、泰国双人乳胶床垫一个(在双方婚后居住房屋内)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五、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51-10号4单元6层11号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按份共有,各所有建筑面积29.28平方米。在双方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及转让各自享有的共有的房屋份额前,其中进户门左侧住屋由原告毛某某居住,进户门右侧住屋由被告刘某某居住,方厅、厨房、卫生间及公共设施由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用;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户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开。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900元。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外债、有价证券错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37万元,毛某某在原审法院已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毛某某因购买争议房屋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而无需承担债务,是违法裁决。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某某在法定其间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外债,如有外债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毛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方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外债,如有外债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毛某某主张其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其亲友借款37万元,刘某某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案涉房屋系毛某某婚前取得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婚后毛某某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变更给刘某某,并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案涉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案涉房产按份共有。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分室居住,方厅、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公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毛某某购房所负债务属毛某某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所借款项均发生在毛某某与刘某某婚前,虽然婚后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夫妻共有,但不能改变债务属毛某某婚前的个人债务性质。故对毛某某认为购房所欠债务应由毛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凯华徐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