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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何加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784号罪犯何加军,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荣法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何加军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3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何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加军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加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