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臧立亚与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立亚,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藏立亚,女,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藏丽艳,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未出庭)。机构代码证:72503628-8原告藏立亚与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立亚的委托代理人藏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森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立亚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至今未给付,其他年份工资都已给付。2012年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有时原告在单位吃午饭单位扣除饭钱,每月净领工资以单位工资表为准,原告按2012年12个月份每月净领工资核算,向被告主张27277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藏立亚自2006年5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27277元(净领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其他年份工资被告已如实给付。该笔拖欠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单位由其经理刘树森签名确认的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挣净领工资情况。因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后,在明知其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和起诉状的具体内容及开庭时间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和默示。因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12年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净领工资27277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藏立亚自2006年5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富森木业公司提供劳动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藏立亚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除拖欠2012年全年工资未支付外,已支付给原告其他年份的工资。显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经理刘树森为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2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认可,那么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藏立亚工资款27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