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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晓珍与杨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珍,杨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罗晓珍。被告杨其梅,京山县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原告罗晓珍与被告杨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其梅在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京山办事处的公积金3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其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整,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其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其梅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4日两次向原告罗晓珍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其梅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杨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其梅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其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杨其梅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晓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杨其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