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樊小芳与谷迎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西庙沟行政村榆树湾村村民,无业,,现住桥沟镇。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西庙沟行政村榆树湾村村民,厨师,,现住安塞县城。上诉人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斌、被上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康延宏介绍相识、订婚,按照当地习俗,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1000.00元、金质首饰及衣服折价款5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祖父母1000.00元、给付原告外祖父母1000.00元、给付原告父母2000.00元、给付原告伯父伯母2000.00元、给付原告三位哥哥及嫂子共计6000.00元,折价用于购买衣服;被告给付原告父母被褥折价1000.00元。双方于农历2014年10月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6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方向安塞县公安局建华寺派出所报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彩礼等财物折价款,原告父亲樊和平与其哥哥樊刚刚向被告出具了一份80000.00元的欠据,后被告将樊和平、樊刚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了对樊和平、樊刚刚的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结婚,原告父母陪嫁原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块、皮箱一对等财物。被告母亲为被告购置沙发一套、柜子一套、茶几一台、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及其他生活日用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折价,并由原告父亲王和平和其哥哥樊刚刚向被告出具了一份80000.00元的欠据,被告方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为原告的陪嫁财物和被告母亲为被告结婚购置的财物,实质上是因原、被告双方基于结婚,各自父母赠与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来源及状况,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及原告家人亲戚彩礼及其他财物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婚前的给付原告彩礼、金质首饰及衣服折价款数额较大,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生活上的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折价款,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返还彩礼其他财物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亲樊和平借其个人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由原告予以的返还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称该笔借款系樊和平对其个人负有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权,与本案原告无关,要求由原告予以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块、皮箱一对等财物归原告樊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柜子一套、茶几一台、梳妆台一台、电视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及其他生活日用品归被告谷某某所有。三、由原告樊某某向被告谷某某酌情返因婚姻索取的财物折价共计6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彩礼8800元,金银首饰及衣服折价款50000元上诉人未实际收取,结婚前金银首饰及衣服是双方一起在商场购买,剩余钱款由被上诉人掌控支配。其次,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并且有10000元共同债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及债权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2015年3月25日起诉离婚,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男方婚前给付女方的彩礼、金质首饰及衣服折价款数额较大,男方作为农民家庭,该笔支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男方生活困难。同时,双方家长对离婚事宜也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8万元欠条。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其他财物折价款6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序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