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姚某甲、姚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梁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梁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金猪内装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00多元的烟酒礼品等。经双方商量,二人定于2015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16日会亲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嫌原告拿的钱少,又要彩礼30000元,三金钱20000元,上车礼18000元,否则不予如期举行婚礼。因原告家中困难,给付不起,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双方婚约解除。但被告方拒不归还彩礼。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51000元及烟酒等礼品花费10000元,赔偿原告为置办婚礼所花费用2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订婚当天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会亲当天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现金,只有八件果品;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过错责任在原告,双方原已定下举行婚礼时间,因原告又和他人发生恋爱关系,致使婚礼不能如期举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30000元及烟酒礼品等。经双方商量,二人定于2015年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16日会亲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2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姚某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烟酒礼品属赠正常礼节往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置办婚礼所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梁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1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