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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靳亚彬与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亚彬,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41号原告靳亚彬,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贤,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系辽宁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玉印系乡长。住址新民市红旗乡本街。委托代理人付海岳,男,系该乡副书记,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新民市姚堡乡中姚堡村。原告靳亚彬与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彬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贤、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亚彬诉称,2010年我在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开车,工资钱至今未付共计166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1661元及利息。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说在2010年内在乡政府开车,因为2006年各站所都已经解体,所以拖欠工资不存在,第二,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在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开车,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拖欠原告1999年前工资款共计1661元,并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证实一份。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于2006年12月机构改革后已宣布解体,实体站所已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证实、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处开车,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但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并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故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应承担偿还责任。但现在新民市红旗乡农机管理站于2006年12月机构改革后已宣布解体,实体站所已不存在。故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亚彬工资款款16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民市红旗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