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福海信用社领卡号为6224690018773106贷记卡,随后透支。欠款期间,经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并逃逸。截止2014年6月22日,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欠款共计人民币24248.38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其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其透支未还款项全部还清,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