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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后民、孙后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修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后民,农民。被告孙后臣,农民。被告张想,农民。被告张克胜,农民。被告卜建华,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张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于201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后被告孙后民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91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孙后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卜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克胜辩称:涉案借款应该让孙后民偿还,答辩人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正内分次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后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1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为被告孙后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后民的账户打入借款1000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后民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孙后民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孙后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孙后民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孙后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916%计算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1.91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孙后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后民追偿。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16%,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后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后民、孙后臣、张想、张克胜、卜建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