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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周件大与柏琳、陈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件大,柏琳,陈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周件大。法定代理人:史华琴。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琳。被告:陈冬。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1846-1。诉讼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件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柏琳、陈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件大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柏琳、被告陈冬及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件大诉称:我在与被告柏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陈冬名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损失392758.06元(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琳、陈冬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显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而我方仅有驾驶机件右灯远光灯不符合达标的情况,且该情况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交警出具的事发时被告柏琳及其车上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清楚的证明被告柏琳是在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原告是驾驶报废车辆闯红灯后,与被告柏琳驾驶的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本次事故,就已有的证据是可以划分责任的,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柏琳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问题与被告柏琳、陈冬意见一致。即使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未戴头盔致使头部受伤且受伤非常严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被保险人车辆右灯远光发光不达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周件大100000元(包含交强险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为本交事故伤者周件大垫付了医疗费34812.4元,请求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柏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路路口向北转弯时,遇原告周件大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史华琴)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周件大与史华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对事发时当事人柏琳、周件大二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周件大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更换过发动机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原告周件大被送至医疗救治,至2015年9月14日住院已产生医疗费4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柏琳为原告周件大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周件大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周件大垫付医疗费34812.4元。为此原告周件大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陈冬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人民保险公司按先予执行裁定的要求先行支付了100000元(包括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周件大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件大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医院证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件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427570.46元(其中原告主张392758.0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4812.4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周件大的医疗费损失合计427570.46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周件大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更换过发动机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周件大的未戴安全头盔行为与其伤情重型颅脑损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柏琳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柏琳承担45%的责任。据此,原告周件大的医疗费损失427570.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7906.7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周件大的100000元(先予执行的款项),还应赔付97906.7元;被告柏琳为原告周件大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周件大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周件大垫付的34812.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周件大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件大医疗费损失43094.3元,支付被告柏琳20000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812.4元。二、驳回原告周件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件大负担6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柏琳负担520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