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建祥与张晗、重庆绍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晗,余建祥,重庆绍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祥。原审被告:重庆绍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协书,职务不祥。上诉人张晗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的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一审裁定错误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原告当成了接收货币的一方,从而造成裁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本案第一被告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原告余建祥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民间��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原告余建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那么,原告余建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余建祥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因此,重庆市长寿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余建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