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保险、陆爱枝与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保险。原告陆爱枝。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坤。住所地:卫辉市张武店路口。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住所地:卫辉市张武店路口。原告李保险、陆爱枝诉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水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险、陆爱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法斯特公司款项共计92000元,第一笔2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借付,约定利息12‰,期限为6个月,偿还利息6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第二笔72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借付,期限6个月。借款现均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法斯特公司偿还借款两笔共计92000元及利息840元,被告平原水箱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李保险与陆爱枝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12月19日联合出资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函一份;投资人收益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第一被告借原告李保险2万元,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3、2015年2月17日联合出资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函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第一被告借原告陆爱枝72000元,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利息不再支付,约定挂息还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保险与陆爱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尚广录及被告平原公司经协商并签订联合出资协议,由原告和案外人尚广录各自向被告法斯特公司出借资金,原告出资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2‰。被告法斯特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流资。被告平原水箱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承诺函。逾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600元外,下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84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法斯特公司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借原告现金72000元,并有被告平原水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2000元均已逾期,被告法斯特公司除支付第一笔借款2个半月的利息600元外,下余两笔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二原告与被告平原水箱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原告出资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法斯特公司,且被告法斯特公司分两次收取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该款用途为本公司流资。因此,原告与被告法斯特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法斯特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原水箱公司在联合出资协议和承诺函中虽未明示其承担保证的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法斯特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险、陆爱枝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840元,共计92840元。二、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