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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文波与牛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波,牛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梁文波,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学,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梁文波诉被告牛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波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瓷砖。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瓷砖款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文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牛学出具的欠款欠据一张,证实被告牛学欠原告梁文波瓷砖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牛学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牛学在原告梁文波处购买了瓷砖,被告牛学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5年2月5日,被告牛学就下欠的瓷砖款3000元,给原告梁文波出具了欠款欠据一张。后被告牛学未予支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牛学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学支付原告梁文波货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涛涛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