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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东廉租房**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带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固阳县龙源热力有限公司门口处,遇李某某驾驶蒙BT88**小型轿车沿固阳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别名侯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的委托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4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带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蓝色LINGKEN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建设街道路中心黄线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固阳县龙源热力有限公司门口处,遇李某某驾驶蒙BT88**绿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同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2015年5月4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1.0(mg/100ml)。2015年5月1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31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向李某某赔偿修车费,李某某对赵某某给予谅解,同时恳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包公交固认字(2015)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碰撞过程,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二、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41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液的时间及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91.0(mg/100ml)。三、固阳县公安局兴顺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李某某出具的委托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给付李某某修车费用,李某某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五、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别名侯三)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六、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且已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