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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28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8月17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缺钱,于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雇请自吊车司机周某某驾驶自吊车到娄底市华剑首郡工地门口盗得由铬钢和螺纹钢焊接成的洗车台板两块,随后卖给娄底市泰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1952元。同月19日13时许,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又到娄底市华剑首郡工地门口盗得洗车台板两块,随后卖给娄底市泰森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1952元。其中支付周某某运输费400元,敲水泥渣的人工工资200元,李某实得赃款3304元。经鉴定,被盗的四块洗车台板价值91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赃物查获经过、视频光盘、提取笔录、称重单、验收结算单、营业执照、通话详单、尿液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体检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