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林伟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林伟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州支行)负责人:李怡强,职务:行长地址: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委托代理人陈成,周洪中,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员工。被告林伟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林伟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00×××69),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6800.98元,利息人民币1277.82元,滞纳金1942.5元,该卡(00×××69)债务合计人民币40247.43元,透支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上述透支款项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00×××69)透支债务合计本息人民币40247.4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00×××6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6800.98元,利息人民币1277.82元,滞纳金1942.5元,合计40247.43元。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帐户信息明细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化州支行与被告林伟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约定。被告林伟杰向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00×××69的贷记卡,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使用后,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信用卡债务本金人民币36800.98元,利息人民币1277.82元,滞纳金1942.5元,合计40247.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98元,利息人民币1277.82元,滞纳金1942.5元,合计40247.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元,由被告林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宛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