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任为,刘长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刘长枝,任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盟科观邸A1栋1号。代表人郑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风险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程雷,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营销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长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任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刘长枝、任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枝、任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称,刘长枝于2010年0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龙江支行2010年个消微金字第118-047号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万元,授信期限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人任为是借款人配偶,以其位于南岗区丽顺街17号13层H座,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0702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哈房他证开字第2010051**号。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刘长枝发放了80万元贷款。自2014年07月20起借款人刘长枝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与借款人取得联系借款人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长枝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4928.78元、利息31044.52元,本息合计58597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长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4928.78元、截止2015年4月4日的利息31044.52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至贷款本金给付日止;要求被告任为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枝、任为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长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长枝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1.5倍计算,同时计收复利。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刘长枝发放贷款8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任为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任为同意将位于南岗区丽顺街17号13层H座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已在哈尔滨市住房管理所开发分局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力人系原告,登记日期2010年6月29日。证据五、欠息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长枝共欠本金554928.78元,利息31044.52元。被告刘长枝、任为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任为与被告刘长枝系夫妻关系。刘长枝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枝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20日止。贷款利率为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九三。在借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采取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任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任为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17号13层H座房产为其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刘长枝发放贷款80万元。双方就抵押房产到房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刘长枝陆续还款。从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刘长枝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本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长枝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4928.78元、利息31044.52元,本息合计58597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与被告任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长枝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长枝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4928.78元、利息31044.52元,本息合计585973.3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要求被告任为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刘长枝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长枝、任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554928.78元。三、被告刘长枝、任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即截止2015年4月14日为31044.52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日止按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九三)的1.5倍计算。四、如被告刘长枝、任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涉及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17号13层H座建筑面积167.08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变��、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刘长枝、任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张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