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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文伟与徐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伟,徐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傅文伟。被告:徐广法。原告傅文伟为与被告徐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伟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广法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借款期限为壹年,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广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徐广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广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傅文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徐广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徐广法签名并捺印的原件,被告徐广法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广法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利息贰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傅文伟与被告徐广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广法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傅文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文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徐广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