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二梅与牛成园、祖均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侯二梅,女,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成园,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均丽,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牛成园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二梅诉被告牛成园、祖均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牛成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祖均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牛成园驾驶豫A7XL**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乔楼镇陈砦上河村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中原西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颌面部颞顶部及右侧枕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3、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上臂及内侧壁多发骨折,4、第4胸椎压缩性骨折。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成园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4666.9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合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受伤人为三人,应共同分摊。依照商业险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牛成园、祖均丽辩称,被告祖均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被告牛成园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为多少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4666.93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0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1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转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4、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情况、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5、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及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份、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情况及外购器械、药品情况;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4000元。7、2015年4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和2015年9月2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检查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陪护证明均有异议,与病历不相符。对证据5有异议,复查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外购器械及药品,原告未提交外购药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显示商丘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牛成园、祖均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陪护证明均有异议,与病历不相符。对证据3,原告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回到荥阳市人民医院系原告个人行为,存在过重治疗及检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复查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外购器械及药品,原告未提交外购药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显示商丘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对证据7中精神鉴定有异议,参照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精神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牛成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过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祖均丽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荥阳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牛成园给原告垫付费用1017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祖均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祖均丽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陪护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有医生署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其中陪护证明,意见同上,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转院有异议,结合证据2住院病历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中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对荥阳市益寿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外购腰背支具支付的费用,结合证据3、4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第4胸椎压缩性骨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以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证据7,其中精神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该伤残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牛成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牛成园驾驶豫A7XL**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乔楼镇陈寨上河村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中原西路的王翠萍告、原告侯二梅、苏福娥相撞,造成原告、侯二梅、苏福娥三人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发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由二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13435.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颌面部颞顶部及右侧枕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多发骨折、第4胸椎新鲜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由二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51582.62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外购腰背支具支付费用1200元,当日,原告被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左侧眼眶上臂及内侧壁多发骨折,2、第4胸椎压缩性骨折,3、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44天,由二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25775.5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后,分别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购药,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744.48元。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成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翠萍、苏福娥、侯二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共计484元。2015年9月2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67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另查明,被告祖均丽系豫A7X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牛成园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成园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牛成园曾向原告支付费用1017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又因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牛成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牛成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承担70%的责任,因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祖均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共计9453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情况,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9日止,共计184天,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12805.39元(25402*184/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65天,由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140.71元(28472*65*2/365),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原告主张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65天,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共计39547.62(9416.10*20*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双方主观过错情况,以1万元为宜。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788.29元,苏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887.81元,王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05.01元,因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万元,依据原告该部分损失与原告和王翠萍、侯二梅该部分损失之和比例(97788.29/(47887.81+14505.01+97788.29)】,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104.86元,该部分余额为91683.43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侯二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693.72元,苏福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182.12元,王翠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877.43元,因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依据原告该部分损失与苏福娥和王翠萍、原告侯二梅该部分损失之和比例(64693.72/(58182.12+41877.43+64693.7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3193.74元,该部分余额为21499.98元,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责任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外余额为113183.41元,王翠萍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外余额为27516.8元,苏福娥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余额为64213.38元,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被告牛成园承担80%的责任,故原告和苏福娥、王翠萍该部分损失应赔偿部分之和不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90546.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39845.33元,另外鉴定费、因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共计4862元,因二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牛成园负担,被告牛成园承担80%的责任即3889.6元,再加上被告牛成园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被告牛成园曾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0170元,两者相抵后余额为3719.6元,被告牛成园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二梅损失共计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二、被告牛成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二梅损失共计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六角;三、驳回原告侯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侯二梅负担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牛成园负担三千一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