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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廖进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廖进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法定代理人罗长发,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现服刑于桂中监狱。委托代理人罗金德,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被执行人廖进秀,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廖进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此外,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廖进秀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达成了一致协议:一、对应给付女儿罗某的抚养费,被执行人廖进秀承诺于2016年9月之前,按照(2012)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足额给付。二、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廖进秀自愿承担,但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限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