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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维与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杨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王维,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23557-0),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保,董事长。被告杨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原告王维与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和杨孟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孟驾驶鲁AD72**号大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邦大桥南头十字路口处,遇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原告王维驾驶的鲁AT80**号轿车,两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无责任。鲁AD72**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500元、交通费1130元,共计21630元。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修车单据不符合证据规格的要求,而且也没有维修全过程的录像。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AD72**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孟驾驶鲁AD72**号大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建邦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邦大桥南头十字路口处,遇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原告王维驾驶的鲁AT80**号轿车,两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无责任。鲁AD72**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王维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车辆维修费20500元。原告王维提交维修清单1份、维修发票1张、照片2张,主张花费车辆维修费20500元。经质证,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孟均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发票所载明的维修数额不认可,对维修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份维修清单,该证据中的维修项目无法证明是由被告驾驶车辆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提供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对此费用二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说明该照片的合法来源,从照片上看也无法证明该车辆系本案的争议车辆,也没有拍摄日期及拍摄地点,更没有说明由何人来拍摄,该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假如该两张照片系原告车辆的照片,从照片上看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与该两张照片明显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维修的项目所更换的零部件是由被告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坏。2、交通费1130元。原告王维提交票据一宗,主张车辆被撞后原告王维因此事故所实际支出交通费113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其中三张加油票与本案无关,另外,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五张票据,原告亦未说明具体哪一天从何地出发到何地办理与本案有关的事情,该票据与济南市出租车所提供的打印票据联明显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杨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孟之间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孟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王维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维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0500元。根据原告王维所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0500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8500元由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交通费1130元。原告王维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车辆维修费1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维对被告杨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王维负担50元,被告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