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郑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美忠。委托代理人魏世勇。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徐美忠和魏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恶劣,尤其是在原告怀孕后,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同时,被告婚后长期在家、不愿工作,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另外,原告于2015年3月得知被告患有乙肝,被告婚前故意隐瞒,对原告及未出生孩子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述被告患有××不是事实,被告有附属医院所做的检查为证,即使患有乙肝,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不能结婚的疾病。原被告双方结婚一年来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出现原告所诉称的情形,且原告已怀孕这么长时间,现在应该已生下孩子,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经诊断,原告怀孕3个月。2015年3月13日,经医院诊断,被告乙型肝炎三项指标呈阳性。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回婚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孩子已经流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流产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登记结婚,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