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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树昌、孙广艳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59号原告:于树昌。原告:孙广艳(系于树昌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瑞芳。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烟台高新区卧龙园司法所副所长。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村。法定代表人:盛积明,主任。原告于树昌、孙广艳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称芝罘区政府)、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南车门居委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强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树昌、孙广艳及委托代理人尹瑞芳、被告芝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车门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昌、孙广艳诉称:2012年上半年,因修青荣城际铁路,第一被告芝罘区政府开始征收原告位于芝罘区南车门七街64号的房屋,6月初第一被告成立了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6月11日第二被告和征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按每平米3500元予以货币补偿。后第二被告反悔,说原告的房屋无房证,要按违章建筑补偿。2013年4月10日,第二被告强拆了我家的房子,第二原告被公安拘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被告违法强拆了原告家的房屋。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好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和不作为行为;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并撤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补偿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20万元。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1年老房契,证明原告是有房证的;2、赠与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房子是父母给的;3、两次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4、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第二原告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拘留;5、烟台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第二原告被释放;6、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7、南车门居委会2012年3月6日介绍信,证明南车门居委会知道原告房产证丢失,出具给芝罘区房管局介绍信介绍原告去查档案。8、照片6张,证明第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存在。被告芝罘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上半年因修青荣城际铁路开始征用其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告已经与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第二被告南车门居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不作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二、涉案房屋的性质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该房屋的搬迁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搬迁补偿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被告与居委会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监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管下级部门的职责和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芝罘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南车门居委会未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芝罘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我国1985年1991年经过了两次确权登记,即使老房契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赠与证明中所述的南车门64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涉案房屋没有门牌号。赠与应当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告未出示其是否办理过过户登记,因此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对七街6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以房产登记为准,该证据只是介绍原告去房管局查询;对证据8,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照片是2013年4月10日拍摄,房屋是在2013年4月18日签定协议以后拆除,照片显示房屋是完好的,证明不了强拆的事实,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利用三天的时间收拾房屋的东西,然后房屋才拆除,根本不存在强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庭审陈述该照片拍摄于2013年4月10日,而其房屋于2013年4月18日拆除,该证据无法证实拆除房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青荣城际铁路开始修建,南车门村委成立了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以下称征迁指挥部),该征迁指挥部系临时办事机构,成立时没有批文,也没有法人资格。2012年6月11日南车门居委会和征迁指挥部与原告于树昌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座落在南车门无街无号住宅一幢,按每平米3500元予以货币补偿。加上搬家费、速迁费、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合计131488、4元,后第二被告南车门居委会认为原告的房屋无房产证,2013年4月15日,南车门居委会和征迁指挥部又与原告于树昌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计补偿原告86829、60元。庭审中原告于树昌当庭陈述房子是2013年4月18日拆除的,当时给了其三天的时间让收拾房子,拆房子时其本人在场。原告孙广艳当庭陈述,房子是2013年4月18日拆除的,其是2013年4月20日知道房子拆除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提交了1951年老房契,载明户主为于学山,于学山系原告于树昌的爷爷,已去世。原告于树昌父亲于吉明、母亲钱忠娥,尚健在。于吉明兄弟姊妹共4人。原告主张其父母于2005年3月14日将南车门七街64号老私有住房给了原告,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强拆、撤销房屋行政补偿协议、行政赔偿等内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要审查的内容不同,原告当庭表示第二个诉讼请求中保留第二被告行政强拆违法,其余撤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提交了1951年老房契,载明户主为于学山,于学山系原告于树昌的爷爷,已去世。原告于树昌父亲于吉明兄弟姊妹共4人。于学山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依法应由于吉明兄弟姊妹4人共同继承,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吉明其余兄弟姊妹3人放弃继承,故于吉明只有权利处分自己份额的房产,其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应无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继承析产而得,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庭审中原告于树昌当庭陈述房子是2013年4月18日拆除的,当时给了其三天的时间让收拾房子,拆房子时其本人在场;原告孙广艳当庭陈述,房子是2013年4月18日拆除的,其是2013年4月20日知道房子拆除了。由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就知道其房屋已经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就知道其房屋已经拆除,其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树昌、孙广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