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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付臣、林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秀艳。被告付臣。被告林秀美。原告张秀艳诉被告付臣、林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臣、林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为周转资金向我借款75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我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持续推脱,现二被告没有固定居所地,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臣、林秀美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2分,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未付,现二被告没有固定居所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臣、林秀美向张秀艳借款,事实清楚,付臣、林秀美应负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秀艳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臣、林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秀艳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付臣、林秀美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荣审 判 员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