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5、16、1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女。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女。被告张文华,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3月10日起,原告接受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接管被告所住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接受委托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及配套设施、公共绿化、垃圾清运、车辆管理、安全保卫、供暖等提供了全方位的管理服务,积极履行着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因被告长期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且经过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565.48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起,原告接受开发商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2008三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荣丰2008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三期项目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为3.5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对该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此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XXX号房屋,该房屋位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33.99平方米。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2012年1月4日、2014年1月2日先后向被告发出了催交2008年3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其中2010年1月10日催交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陈述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另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07年支付物业费的票据显示,被告于2007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56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6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荣丰2008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催收物业费的照片、原告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在2007年支付物业费的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居住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居住生活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非常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照票据数额确定,由被告张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