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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显伟与陈威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陈显伟。委托代理人孔巧玲,系陈显伟之妻。被告陈威。原告陈显伟诉被告陈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巧玲、被告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陈显强是前后邻居,因雨天排水问题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陈显强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显强的弟弟陈威与陈显伟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陈威将原告陈显伟打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24.86元。后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将被告拘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173.07元。被告陈威辩称,被告没有直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的哥哥陈显强粉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愿意赔偿,但不应该赔偿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显伟与被告陈威的哥哥陈显强系前后邻居关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显伟与被告陈威的哥哥陈显强因雨天排水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陈显强的弟弟陈威与原告陈显伟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陈威将原告陈显伟打伤,造成原告陈显伟受伤,当日原告陈显伟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口唇外伤、3、左髋关节外伤,2015年8月1日原告陈显伟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24.86元。经鉴定原告陈显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对被告陈威作出(芝)第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威采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民事部分双方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医院收费凭证、每日清单、出院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本着相敬、互谅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现原、被告因雨天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进而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陈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虽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罚,但原告在本次打架中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被告陈威对原告陈显伟因此次受伤情各项损失承担9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124.86元、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人×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以上费用合计为8524.8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显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72.37元。二、驳回原告陈显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