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简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被告袁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中山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袁鑫冰,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间断性分居已达5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偿还原告因建房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修建房屋价值约15万元。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儿子一直随被告在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从现在起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儿子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在建房时没有向原告的父母借过钱,所以不存在偿还;至于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房屋应共同分割的问题,因为房屋是被告兄弟共同修建的,原告没有出钱,也不存在分割。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袁鑫冰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简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简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某偿还修建房屋时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及分割共同修建房屋价值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