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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原无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结算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投案,后因公安机关传唤未能到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缉,同年8月27日再次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无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结算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截留缴款凭证和现金的方式,未经公司同意挪用汽车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57000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亲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函,被害单位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李某、许某、胡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施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结算员工作岗位职责表,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