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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与方文玮、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方文玮,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5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发展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457504-1。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玮,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老街。负责人:方文玮,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原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置业公司)与被告方文玮、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以下简称:新起点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新起点幼儿园反诉原告盈佳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盈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宇,被告(反诉原告)新起点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佳置业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毛坦厂镇滨河路北路地块的土地拍卖出让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归还此款,此款即作为投资款。2014年8月14日、19日,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的账户转入现金200万元、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由于被告拖欠土地出让金而未能拿到土地证,导致投资项目无法开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上述投资理财协议进行变更,被告同意仍然按照借贷关系偿还债务。方文玮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请下欠的本金220万元,结清所有利息。经原告了解,毛坦厂镇滨河路北路地块成交确认书的受让方为新起点幼儿园,新起点幼儿园并未依法登记。方文玮在新起点幼儿园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以新起点幼儿园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24667元,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盈佳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办学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2、投资理财协议、借条、进账单,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原告分别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入现金200万元、100万元;证据3、承诺书、银行回单,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仍然按照借贷关系偿还债务,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下欠的本金220万元,结清所有利息。新起点幼儿园辩称:新起点幼儿园已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其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只需要有办学许可证即可,并不需要另行注册登记。从土地成交确认书上新起点幼儿园为受让方也可以推断出新起点幼儿园为合法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方文玮在《投资理财协议》中签字以及接收原告的汇款等是作为新起点幼儿园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十二、六十二条的规定方文玮与新起点幼儿园并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且在《投资理财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乙方是“新起点幼儿园”。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规定,显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文玮和新起点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文玮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新起点幼儿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诉讼材料清单以及诉讼费收据,证明反诉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方文玮书面辩称:被告方文玮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只可能是新起点幼儿园。本案中,方文玮在《投资理财协议》中签字以及接收原告的汇款等是作为新起点幼儿园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五十二、六十二条的规定方文玮与新起点幼儿园并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且在《投资理财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乙方是“新起点幼儿园”。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规定,显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方文玮和新起点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同时,新起点幼儿园已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由于被告拖欠土地出让金而未能拿到土地证,导致投资项目无法开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也是原告单方面毫无根据的猜测。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所需要与各方协调的事宜非常多,并非一般货物买卖所能概括。且双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新起点幼儿园作为开发商并没有向原告明确承诺项目开工的具体时间,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的以上论述纯属荒谬,其不诚信的做事原则可见一斑。原被告并没有对《投资理财协议》进行过协商一致的变更。新起点幼儿园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承诺书》无效。本案的审理应当待新起点幼儿园的确认之诉判决确定之后才能继续进行。双方在《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的9万元并不是利息约定,《投资理财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后新起点幼儿园如果继续归还30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新起点幼儿园是经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组织,其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只需要有办学许可证即可,并不需要另行注册登记。恳请法庭依法向相关部门核实。同时,从土地成交确认书上新起点幼儿园为受让方也可以推断出新起点幼儿园为合法登记注册的非法人组织。在本案中方文玮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违法。所以不应当将方文玮列为本案的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文玮的起诉。方文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新起点幼儿园对盈佳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新起点幼儿园认为该投资理财协议中的30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9万元是使用费不是利息;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三性均持异议,新起点幼儿园已经就承诺书另案起诉,待审结之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银行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89万元的性质认定应该等待承诺书撤销之诉的判决才能确定。盈佳置业公司对新起点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起点幼儿园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双方约定: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00万元用于竞拍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如反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300万元,则反诉人支付9万元使用费,双方协议履行即到此终止。若反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归还此款,则该款按20%比例,算作被反诉人对涉案地块开发的投资,投资收益分配按最终财务决算据实分配。此后,反诉人积极筹备开发事宜,并拒绝了其他第三方的投资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的相关人员多次找到反诉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并且归还300万元投资款,反诉人不堪其扰,无奈之下在被反诉人同意承担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反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出尔反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约定相关内容,造成了反诉人重大融资损失。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损失102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抵扣本诉本金后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新起点幼儿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资理财协议、开发分析表、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300万元用于竞拍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如反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此300万元,则反诉人支付9万元使用费,双方协议履行即到此终止。若反诉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归还此款,则该款按20%比例,算作被反诉人对涉案地块开发的投资,投资收益分配按最终财务决算据实分配。盈佳置业公司对反诉辩称:新起点幼儿园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已对投资理财协议作出实际变更。盈佳置业公司反诉未提交证据。盈佳置业公司对新起点幼儿园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投资理财协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双方已对投资理财协议作出变更;对开发分析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办学许可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盈佳置业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新起点幼儿园本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新起点幼儿园反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盈佳置业公司与新起点幼儿园已对投资理财协议作出实际变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盈佳置业公司(甲方)与新起点幼儿园(乙方)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甲方凭乙方借条支付乙方现金30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毛坦厂镇滨河路北路地块土地竞得款;如乙方于2014年11月30前向甲方归还此款叁佰万元,应同时支付甲方短期收益9万元,本投资理财协议即终止;乙方竞得此地块后如因后期建设资金缺乏,超过上述期限归还此借款,此款即作为甲方对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开发建设的投资款,按总初始投资额1500万元计算,甲方享有20%的利润分成,按乙方“毛坦厂镇滨河北路地块开发分析表”测算,甲方应得预期分成约118.4万元,最后分成数额根据这个项目最终财务决算定;如乙方2014年11月30日前未能归还此款,按本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具投资款收条,更换原借条;本协议未明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8月12日,新起点幼儿园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细则见投资理财协议)。2014年8月14日,盈佳置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方文玮付款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盈佳置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方文玮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方文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盈佳置业公司付款89万元。此后,方文玮与新起点幼儿园于2014年12月21日,向盈佳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感谢贵公司在资金方面对我园所提供的帮助,至2014年11月底,我园已归还本金捌拾万元,结清了2014年11月底前的所有利息。目前仍欠贵公司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我园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请,同时结清所有利息。另查明,新起点幼儿园具备六安市金安区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系全日制幼儿园。方文玮是新起点幼儿园负责人。新起点幼儿园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盈佳置业公司与新起点幼儿园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新起点幼儿园向盈佳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由方文玮归还了盈佳置业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盈佳置业公司亦予接受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投资理财协议做出实际变更,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首先,关于盈佳置业公司主张新起点幼儿园、方文玮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新起点幼儿园虽具备办学许可证,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接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规定,民办幼儿园作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新起点幼儿园应登记而未登记,方文玮即以新起点幼儿园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行为人方文玮为当事人。故盈佳置业公司主张方文玮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盈佳置业公司主张新起点幼儿园、方文玮自2014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22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结合协议书中关于新起点幼儿园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同时支付盈佳置业公司短期收益9万元的约定以及2014年12月2日,方文玮归还盈佳置业公司89万元,以及承诺书中注明“我园已归还本金捌拾万元,结清了2014年11月底前的所有利息”,可以认定方文玮汇入盈佳置业公司的89万元中的9万元是300万元借款的短期收益即利息。综上,从新起点幼儿园向盈佳置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支付9万元利息的行为,可以推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故对盈佳置业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仍应以方文玮为本案当事人;最后,因新起点幼儿园、方文玮与盈佳置业公司已对投资理财协议作出实际变更且新起点幼儿园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对新起点幼儿园主张盈佳置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方文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诉原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本诉原告六安盈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6400元,由本诉被告方文玮负担,反诉受理费1420元,退还反诉原告六安市金安区新起点幼儿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