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银桂与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桂,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50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银桂,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龙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银桂诉被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松林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景云、被告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银桂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松林公司工作,入职时为物流配送,后至车间从事生猪屠宰,月工资2,75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导致手部受伤,至今未上班。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750元,直至2014年11月。原告是利用业余时间为被告干活的,原告和叶榭社区公共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目前,医疗费大部分是由被告垫付的,但关于赔偿问题,至今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882.50元(5,451元/月×7.5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奖金2,400元,共计52,582.50元。被告松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在于原告本人未按被告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操作,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同时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一、返还预支工资款16,500元;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8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生猪屠宰。2014年5月22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屠宰车间屠宰生猪除去大肠内脏的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到位致左手使用的工具刀划伤了正在拉扯生猪内脏的右手。事发后,被告派车送原告去叶榭镇卫生院医治,因原告的右手断了两根筋,需动手术就直接送原告去了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住院医治,至6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背切割伤伴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2、右手第1掌指关节囊损伤;3桡神经感觉支断裂。后原告因伤痛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看过几次,共花去医疗费7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25元。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6,500元。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银桂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第1掌指关节囊损伤,桡神经感觉支断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病历、出院小结、劳动仲裁裁决书、病假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制度汇编、领料单、照片、录像、律师函、转帐凭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松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屠宰工应当清楚屠宰工作的危险性,工作时必须佩戴防割手套,但其在工作中未作防护,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15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5,451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750元,事实上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工资。故本院按每月2,7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5个月,共计误工费13,75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医疗费,除被告已支付的10,825元外,原告另外就医产生并在被告处报销的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为79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616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对于奖金2,400元,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双方未作明确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不予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银桂医疗费11,61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266元的80%计24,212.80元;上述24,212.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7,325元,尚余3,112.20元,由原告冯银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50元,合计诉讼费799元,由原告冯银桂负担55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林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1.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