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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33号原告杨海军。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干瓦房店市太阳乡娄房村冰洋冷库工地建厂房,打混凝土活。被告让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交纳了两笔保证金共计4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为凭证。被告后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保证金290,000元,其中40,000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剩余250,000元在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50,000元保证金未给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涉案工程仍在施工并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故原告的保证金暂无法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合计4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瓦房店冷库项目保证金贰拾玖万元整(29万元),其中肆万元本周内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剩余贰拾伍万元在2015年8月25日一次无息还清。欠条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浩签字及手印。原告称被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左右支付4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和时间做出了约定,且已按约定返还了原告40,000元保证金,履行了部分约定,故被告应继续依约返还剩余保证金,无故拖欠,实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涉案工程仍在施工并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故原告的保证金暂无法退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于2015年6月10日前、2015年8月25日前分别偿还原告40,000元及250,000元保证金,说明原、被告之间就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等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该约定,故被告应继续按约定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现被告对约定再行反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保证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